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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名人档案管理办法
  • 2017-08-23 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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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

      《汕头市名人档案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公布。

                          

                     二〇〇二年三月四日

    汕头市名人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汕头市著名人物(以下简称名人)档案的收集、管理和利用,根据《档案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名人档案是指名人在从事各种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名人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维护档案完整、准确与安全,便于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名人档案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市和区县(市)档案馆负责名人档案的收集和管理,具体职责是: 

      (一)负责名人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 

      (二)开展或参与对名人的研究; 

      (三)组织名人档案展览; 

      (四)提供名人档案咨询服务; 

      (五)其他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名人档案的建档对象为汕头市政界、军界、工商界、科学文化界等领域的重要人物和祖籍汕头但在市外工作或在汕头长期活动过,并对汕头社会经济具有重要贡献的领导、专家学者和社会贤达人士,具体包括: 

      (一)担任过市级(包括现任副市级)以上领导职务的党政领导及其他政界知名人士(包括相当级别的各民主党派的领导人、无党派民主人士的领导人); 

      (二)被授予大校以上军衔或担任师级以上职务及其他军界知名人士; 

      (三)在某项科学技术领域(包括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有填补国内外空白的研究项目的专家、学者; 

      (四)有重要影响和突出成就或在重要国际、国内比赛(评奖)中获奖的专家学者、文学艺术工作者、教育工作者及体育工作者、卫生工作者; 

      (五)著名宗教界人士; 

      (六)社会活动家、知名人士和著名民间艺(匠)人; 

      (七)有重要影响和突出贡献,并有一定名望的企业家、实业家; 

      (八)全国劳动模范、战斗英雄和先进工作者; 

      (九)知名的华侨领袖、外籍华人、港澳台同胞、归国华侨和外国人。 

      第六条 名人档案收集的内容: 

      (一)反映名人生平及其主要活动的材料,如自传、传记、回忆录、文章、报告、演讲稿和日记等; 

      (二)反映名人成就的材料,如论文、著作、研究成果、作品等; 

      (三)社会对名人的研究、评价材料,如纪念性、回忆性材料、研究介绍材料等; 

      (四)与名人有直接关系的材料,如证书、谱牒、信函等; 

      (五)反映名人活动的声像(录音带、录像带、照片)、实物等载体形式的材料; 

      (六)名人的口述历史材料等; 

      (七)其它有保存价值的名人档案材料。 

      第七条 档案馆收集名人档案可以采取以下形式: 

      (一)依据《档案法》及其他档案法规、规章进行征集; 

      (二)接受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依法移交的名人档案; 

      (三)接受名人档案所有者寄存、捐赠或出售的档案; 

      (四)复制其它单位保管的名人档案或与其交换名人档案目录; 

      (五)与名人档案所有者交换或复制名人档案; 

      (六)其它与名人档案所有者协商的收集形式。 

      第八条 档案馆对移交名人档案的,应当与移交人办理交接手续,填制清单,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 

      第九条 档案馆对捐赠名人档案的,应当与捐赠人签定捐赠协议,向捐赠人颁发证书,并给予表扬或物质奖励。

      第十条 档案馆对寄存名人档案的,应当与寄存人办理寄存协议,并向寄存人颁发寄存证书。 

      第十一条 档案馆对出售名人档案的,应当与出售人签订购买协议。 

      第十二条 档案馆应当拟定收集计划,并对收集(或计划收集)的名人档案进行评估、鉴定、审查。 

      第十三条 名人档案应当以每个名人为单位设立全宗;其全宗内档案的分类、编目、鉴定等工作按照档案整理的有关原则与方法进行。 

      第十四条 档案馆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依法妥善保管所收集的名人档案。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利用向社会公开的名人档案。 

      第十六条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有权优先利用其档案和随时补充归档材料,并有权要求档案馆对其中不宜向社会公开的部分进行保密或控制利用。 

      第十七条 在名人档案的收集、管理和利用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依照《档案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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